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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部門明確中關村核心區中央單位適用《北京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22年11月02日14:39 | 來源:人民網-北京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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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11月2日電 (董兆瑞)日前,科技部、發改委、教育部、財政部、國務院國資委等九部門聯合印發《關於允許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核心區(海澱園)的中央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企事業單位等適用<北京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允許注冊在海澱園的中央單位適用《北京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北京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相關負責人表示,本項政策的出台不僅可激發在園中央單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的內生動力、充分釋放《條例》的制度紅利,對於促進央地協同,推動北京市全面落實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具有重要意義。

據了解,2019年11月27日,為解決制約科技成果轉化的關鍵瓶頸和制度障礙,北京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條例》,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以調動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積極性為核心,在職務科技成果權屬、職稱評審、勤勉盡責、適用范圍擴大等方面做出創新性制度設計,有效激發了高校院所、醫療衛生機構等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將北京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制水平提升到嶄新階段。

北京市擁有豐富的科技和人才資源,大多歸屬於中央在京單位。《條例》雖已明確規定其適用范圍覆蓋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成果轉化活動主體,但中央單位一直以來對能否適用《條例》心存顧慮,推動成果轉化工作內生動力不足。本項政策的出台,將全面消除在園中央單位的后顧之憂,激發各類創新主體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主動性。

解讀:政策有哪些亮點?

激發科技人員科技成果轉化動力

1、立法保障賦權改革,讓成果轉化更“理直氣壯”。《條例》第九條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將其依法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及相關權利,全部或者部分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並約定雙方成果轉化收入的分配方式。《通知》落實國家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要求,明確在園中央單位可以把知識產權及相關權利全部或部分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人員實現“我的成果我作主”,激發其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

2、將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標准提高到70%以上,增加科技人員獲得感。按照《通知》要求,在園中央單位可以根據《條例》第十二條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即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對於在完成和轉化成果中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法定參考比例可以提高到不低於轉讓、許可淨收入,或作價投資形成股份或出資比例的百分之七十。同時,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不受工資總額和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保証科技人員收益的真正實現。此外,《條例》還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取獎勵報酬提供法律依據,落實了中央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收入分配政策。

3、建立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職稱、崗位等考核評價機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分類評審、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創造的產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北京市增設職稱系列知識產權、技術經紀等職稱專業類別。中央單位適用《條例》后,可建立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考核評價機制。

4、滿足條件的“三技服務”視同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開展的技術開發、服務、技術咨詢等活動視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央單位適用《條例》后,將進一步激發科技人員利用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方式服務首都高質量發展的創新活力。

釋放創新主體創新活力

1、明確高校院所自主轉化管理權限。《條例》第十條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自主決定實施轉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並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中央單位適用《條例》后,可充分發揮中央單位在科技成果轉移轉化中的自主管理權限,減少非必要轉化環節,提高成果轉化效率。

2、落實盡職免責有了法律依據。科技成果的國有資產屬性和科技成果轉化結果的不確定性,給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負責人推動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帶來一定壓力。《條例》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盡職免責條件、范圍、規則和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為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負責人降壓減負。中央單位適用《條例》后,在園中央單位在履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民主決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等監督程序之后,將不因科技成果后續的價值變化承擔責任,為防范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提供了法律依據,將會打消在園中央單位相關負責人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顧慮。

加強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建設

1、明確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加強成果轉化隊伍建設的義務。針對高校院所技術轉移機構人員配備少、資金來源不明晰等問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要求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設立成果轉化專門機構或專門人員負責開展科技成果登記、價值分析、轉化方案擬定等工作。

2、允許通過設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實施轉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移到本單位設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實施轉化,促進科學家、技術轉移服務機構、企業等主體各盡其能,營造科技成果轉化生態體系。

其他相關規定的適用

1、閑置儀器設備的使用和收益。研發過程中購置或者組裝的量身定制的儀器設備,有時無法在其他研發活動中繼續發揮作用。為避免資源浪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府設立的高校院所可以將與科技成果轉化直接相關的儀器設備出租、出借或作價投資,取得收益可以用於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但對於在園中央單位,本條制度的落實需與《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取管理辦法》(財資〔2016〕32號)有關政策規定相銜接。

2、醫療衛生機構適用《條例》規定。《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規定,適用於政府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中央單位適用《條例》后,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制度要求適用范圍擴大至央屬醫療衛生機構。

(責編:董兆瑞、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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