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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部门明确中关村核心区中央单位适用《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2年11月02日14:39 | 来源:人民网-北京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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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1月2日电 (董兆瑞)日前,科技部、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允许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的中央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适用<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允许注册在海淀园的中央单位适用《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北京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本项政策的出台不仅可激发在园中央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内生动力、充分释放《条例》的制度红利,对于促进央地协同,推动北京市全面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2019年11月27日,为解决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瓶颈和制度障碍,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调动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积极性为核心,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职称评审、勤勉尽责、适用范围扩大等方面做出创新性制度设计,有效激发了高校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将北京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制水平提升到崭新阶段。

北京市拥有丰富的科技和人才资源,大多归属于中央在京单位。《条例》虽已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覆盖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成果转化活动主体,但中央单位一直以来对能否适用《条例》心存顾虑,推动成果转化工作内生动力不足。本项政策的出台,将全面消除在园中央单位的后顾之忧,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主动性。

解读:政策有哪些亮点?

激发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动力

1、立法保障赋权改革,让成果转化更“理直气壮”。《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约定双方成果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通知》落实国家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要求,明确在园中央单位可以把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全部或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人员实现“我的成果我作主”,激发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2、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标准提高到70%以上,增加科技人员获得感。按照《通知》要求,在园中央单位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即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于在完成和转化成果中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法定参考比例可以提高到不低于转让、许可净收入,或作价投资形成股份或出资比例的百分之七十。同时,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不受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保证科技人员收益的真正实现。此外,《条例》还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取奖励报酬提供法律依据,落实了中央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政策。

3、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职称、岗位等考核评价机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北京市增设职称系列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职称专业类别。中央单位适用《条例》后,可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

4、满足条件的“三技服务”视同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开展的技术开发、服务、技术咨询等活动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央单位适用《条例》后,将进一步激发科技人员利用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服务首都高质量发展的创新活力。

释放创新主体创新活力

1、明确高校院所自主转化管理权限。《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并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中央单位适用《条例》后,可充分发挥中央单位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的自主管理权限,减少非必要转化环节,提高成果转化效率。

2、落实尽职免责有了法律依据。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属性和科技成果转化结果的不确定性,给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负责人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带来一定压力。《条例》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条件、范围、规则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负责人降压减负。中央单位适用《条例》后,在园中央单位在履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等监督程序之后,将不因科技成果后续的价值变化承担责任,为防范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提供了法律依据,将会打消在园中央单位相关负责人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顾虑。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建设

1、明确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成果转化队伍建设的义务。针对高校院所技术转移机构人员配备少、资金来源不明晰等问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要求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设立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开展科技成果登记、价值分析、转化方案拟定等工作。

2、允许通过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移到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促进科学家、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企业等主体各尽其能,营造科技成果转化生态体系。

其他相关规定的适用

1、闲置仪器设备的使用和收益。研发过程中购置或者组装的量身定制的仪器设备,有时无法在其他研发活动中继续发挥作用。为避免资源浪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可以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取得收益可以用于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但对于在园中央单位,本条制度的落实需与《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财资〔2016〕32号)有关政策规定相衔接。

2、医疗卫生机构适用《条例》规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央单位适用《条例》后,将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要求适用范围扩大至央属医疗卫生机构。

(责编:董兆瑞、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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